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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散裝水泥管理辦法

成都市關于限期禁止施工現場攪拌砂漿的通知 各區(市)縣建設局(高新區規劃建設局)、交通局、公安局、環保局、質監局;各區(市)縣散裝水泥行政管理部門、散裝水泥辦公室、各相關單位: 為進一步提高建設工程質量,減少施工揚塵污染,根據《成都市散裝水泥管

成都市關于限期禁止施工現場攪拌砂漿的通知
各區(市)縣建設局(高新區規劃建設局)、交通局、公安局、環保局、質監局;各區(市)縣散裝水泥行政管理部門、散裝水泥辦公室、各相關單位:
  為進一步提高建設工程質量,減少施工揚塵污染,根據《成都市散裝水泥管理辦法》(成都市人民政府第138號令)和商務部、公安部、建設部、交通部、質檢總局、環保總局《關于在部分城市限期禁止現場攪拌砂漿工作的通知》(商改發[2007]205號)的規定,現就我市限期禁止施工現場攪拌砂漿的有關事項通知如下:
  一、本市二環路以內凡投標截止時間在2008年7月1日以后的房屋建筑工程以及市政基礎設施、交通、水利等建設工程(以下簡稱建設工程),禁止在施工現場攪拌砂漿,禁止施工現場設置攪拌機。
  2009年7月1日起在本市三環路以內禁止施工現場攪拌砂漿。2009年12月1日起在本市五城區(含高新區)范圍內**禁止施工現場攪拌砂漿。
  二、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結合我市建設行業發展規劃,將預拌砂漿的推廣應用納入全市散裝水泥發展規劃;組織《四川省預拌砂漿生產與應用技術規程》(以下簡稱《技術規程》)的貫徹實施。
  三、進入我市建設工程的預拌砂漿產品實行公告制度,由市散裝水泥辦公室受理,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進行公告。
  凡進入我市建設工程的預拌砂漿產品,其加工企業需提交企業營業執照、組織機構代碼證書、法定檢測機構出具的有效期內的型式檢驗報告等資料。對生產設計能力、實驗室建設等達到《技術規程》中相關要求的企業,將在“成都市建設委員會”網(www.cdcc.gov.cn)和“成都建信”網(www.cdcin.com)上向社會予以公告。
  四、建設工程造價管理機構應定期向社會發布預拌砂漿的市場指導價。
  凡禁止施工現場攪拌砂漿的建設工程,招標單位應當在招標文件中明確使用預拌砂漿,并參照建設工程造價管理機構發布的預拌砂漿市場指導價,編制預算控制價,投標人應將使用預拌砂漿的費用列入投標報價。
  建設工程造價管理機構在施工合同備案時,應將使用預拌砂漿作為基本內容之一。
  五、預拌砂漿加工場站的建設應當執行基本建設程序,符合規劃、國土、環保等方面的要求,采取有效措施防止粉塵、噪音和水體的污染。
  六、預拌砂漿運輸車輛為工程特種車輛,應當到市交通運輸管理部門辦理有關營運手續。
  七、公安交管部門應按有關規定為預拌砂漿專用運輸車輛辦理入城通行證。市散水辦應向公安交管部門提供預拌砂漿加工企業擁有的專用運輸車輛清單。
  八、市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應加強對預拌砂漿產品質量的監督檢查。
  九、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將預拌砂漿使用情況納入建設項目各個環節的監督檢查內容,并作為各類工程評優和創建文明施工工地的評定條件,采取有效措施禁止現場攪拌砂漿。
  對違反規定在施工現場攪拌砂漿的行為,應按《成都市散裝水泥管理辦法》等相關規定予以查處。
  十、預拌砂漿加工企業和建設、施工、監理單位應嚴格執行《技術規程》,保證產品質量和工程質量。
  十一、五城區(含高新區)以外的各區(市)縣可參照執行。
  十二、本通知中的預拌砂漿是指由專業廠(站)生產,用于建設工程的各類砌筑、抹灰和地面(屋面)等的普通預拌砂漿。
成都市建設委員會
成都市交通委員會
成都市公安局成都市環境保護局
成都市質量技術監督局
二○○八年六月二十五日


成都市人民政府令
(第138號)

  《成都市散裝水泥管理辦法》已經2007年7月10日市政府第110次常務會議討論通過,現予公布,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
市長:葛紅林
二○○七年八月六日

成都市散裝水泥管理辦法

  **條 (目的依據)

  為加快發展散裝水泥、節約資源,減少環境污染,提高社會、經濟、環境效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清潔生產促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筑法》等法律、法規規定,結合成都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適用范圍)

  本市行政區域內水泥生產、經營、儲藏、運輸、使用及監督管理,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管理主體)

  市建設行政管理部門負責本市散裝水泥的監督管理,直接管理錦江區、青羊區、金牛區、武侯區、成華區等五城區(含高新區,以下統稱五城區)范圍內散裝水泥工作。市散裝水泥辦公室具體實施散裝水泥的管理工作。

  區(市)縣建設行政管理部門或當地政府確定的散裝水泥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散裝水泥的監督管理,可委托區(市)縣散裝水泥辦公室具體實施散裝水泥的管理工作。

  發展改革、交通、水務、經濟、財政、質監、環保、公安等行政管理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做好散裝水泥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四條 (規劃與計劃)

  區(市)縣政府和市級相關部門應加強對發展散裝水泥的組織領導,編制散裝水泥發展專項規劃,并將提高散裝水泥供應量列入年度工作計劃。
  第五條 (鼓勵表彰)

  鼓勵發展散裝水泥的科學研究和技術創新,大力推廣應用散裝水泥新技術、新產品、新工藝、新設備。對在發展散裝水泥事業中有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應給予表彰。
  第六條 (設施能力)

  水泥生產企業、預拌砂漿生產企業應提高供應散裝水泥和散裝預拌砂漿的綜合能力。新建、擴建和改建的水泥生產企業和預拌砂漿生產企業,散裝設施能力必須達到70%以上。
  第七條 (企業要求)

  水泥制品、預拌混凝土、預拌砂漿生產企業必須全部使用散裝水泥。
  第八條 (質量要求)

  預拌混凝土、預拌砂漿生產企業應具備國家規定的從業資質,嚴格按照質量管理規程組織生產,確保預拌混凝土、預拌砂漿符合質量標準。

  禁止預拌混凝土使用立窯水泥。
  第九條 (環保措施)

  從事水泥生產、經營、運輸、使用的單位和個人應采取有效的環保措施,防止粉塵和噪聲污染。
  第十條 (統計資料)

  水泥、預拌混凝土、預拌砂漿生產企業和散裝水泥儲運企業,應依法向所在地散裝水泥辦公室報送有關統計資料。
  第十一條 (使用范圍)

  下列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礎設施工程、交通工程、水利工程(以下統稱建設工程)必須使用散裝水泥:

  (一)五城區和區(市)縣政府所在地建制鎮規劃區范圍內的建設工程;

  (二)水泥使用量在300噸以上的建設工程。
  第十二條 (禁止范圍)

  本市外環路以內禁止新建預拌混凝土攪拌站、預拌砂漿生產企業;禁止設置臨時攪拌站或移動攪拌站。

  本市外環路以內的建設工程,禁止在施工現場攪拌混凝土;其他區(市)縣禁止現場攪拌混凝土的范圍由當地縣級政府確定。

  建設工程應使用散裝預拌砂漿或濕拌砂漿,五城區從2008年7月1日起禁止施工現場攪拌砂漿。禁止現場攪拌砂漿的具體辦法,由市建設行政管理部門另行制定。
  第十三條 (招投標約定)

  本辦法第十一條規定的建設工程,建設單位應在招標文件中載明使用散裝水泥、預拌混凝土、預拌砂漿的內容;投標單位應按招標文件的約定進行投標報價。

  建設單位不得明示或暗示施工單位使用袋裝水泥;合同約定由建設單位采購水泥的,建設單位不得違反本規定提供袋裝水泥。
  第十四條 (專項資金)

  散裝水泥專項資金屬于政府性基金。水泥生產企業、水泥制品企業、工程建設單位等生產和使用水泥的單位,應按照國家、省有關規定繳納散裝水泥專項資金。

  任何單位不得擅自改變專項資金征收對象、范圍、標準或者減免專項資金。
  第十五條 (專用車規定)

  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對因建設工程施工需要進入城區的散裝水泥車、背罐車、混凝土泵車、混凝土攪拌車、砂漿運輸車等,應依法辦理通行手續,提供行車方便。

  交通行政管理部門對散裝水泥、預拌混凝土、預拌砂漿專用運輸車輛的交通規費,按四川省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六條 (監督檢查)

  市和區(市)縣散裝水泥行政管理部門應加強對本行政區域內使用散裝水泥、預拌混凝土、預拌砂漿的監督檢查。

  五城區范圍內的監督檢查,由市散裝水泥辦公室統一組織實施;其他區(市)縣的監督檢查由當地散裝水泥行政管理部門或散裝水泥辦公室組織實施。

  建設、交通、水務行政管理部門和有關職能部門,在對建設工程實施監督檢查時,應將建設工程使用散裝水泥、預拌混凝土、預拌砂漿納入監督檢查內容。
  第十七條 (行政處罰)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散裝水泥行政管理部門應責令其限期改正,并處以5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一)預拌混凝土生產企業違反規定使用立窯水泥的。

  (二)水泥制品、預拌混凝土、預拌砂漿生產企業未全部使用散裝水泥的。

  (三)施工企業不按規定使用散裝水泥或預拌混凝土、預拌砂漿的。

  (四)違反本辦法第十二條規定,在施工現場攪拌混凝土、攪拌砂漿的;設置臨時攪拌站或移動攪拌站的。

  (五)違反本辦法第十三條規定,建設單位未在招標文件中明確使用散裝水泥、預拌混凝土、預拌砂漿的;建設單位明示或暗示施工企業使用袋裝水泥的;建設單位違反本規定提供袋裝水泥的。
  第十八條 (行政人員違法責任)

  行政機關及其散裝水泥辦公室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管理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九條 (解釋機關)

  本辦法具體應用中的問題由成都市人民政府法制辦公室負責解釋。
  第二十條 (施行日期)

  本辦法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成都市人民政府1992年4月5日發布的《成都市散裝水泥管理辦法》同時廢止。
發布部門:成都市政府 發布日期:2007年08月06日 實施日期:2007年10月01日 (地方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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